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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17-11-26

来源:南阳地名网

原创作者:南阳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南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96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宛政【199632号)同时废止。

00年一月八日

南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丘陵、岩、溪、泉、河、湖、沙滩、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内路、街、巷、桥梁、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住宅小区等名称;

3、门牌号(含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4、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地名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向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编制、公安、规划、建设、房管、水利、交通、国土、文化、旅游、新闻、地方史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原则上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名称;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社区名称;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各县市区、乡镇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住宅小区、区片名称。

第九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十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80米以上,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道路。

(三)路:指宽度24米以上,80米以下的城市主干道路。

(四)街:指4米以上,24米以下城市次要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区间路。

(八)大楼、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小区:指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的住宅小区。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三)因路名变更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四)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及时编制和调整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性详细规划时,应主动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地名命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门牌号应当按照道路标准名称进行有规律地编排,不得随意编号、无序跳号、重号。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涉及两个以上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市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社区、住宅小区、桥梁、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由市、县市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上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之外城镇的街、路、巷、村、住宅小区、桥梁、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的名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联合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应将拟命名的名称向有管辖权的地名管理机构审报。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所在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所在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

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机构应按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码,门牌编码细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其中,南阳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上述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街、路、巷、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2008)执行。样式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区内的街、路、巷、楼幢牌和门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街、路、巷、楼幢牌和门牌,由县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道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十字路口设置八块,丁字路口设置五块。

(二)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四)住宅楼标志分楼幢牌、单元牌、户牌,分别设置于楼幢侧面一定高度,单元入口上方,户门口上方;

前款办法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其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三十七条    地名更名的,其标志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

第三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人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更换费用;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相关地名标志拆除、改造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设置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地名档案室,配备档案员,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及相关的专业资料,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审批权限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125日发布的《南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